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聲-738-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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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區分。 二、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