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聲-74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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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助3501字第8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8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囑託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3501字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迄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