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聲-741-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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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范綵棈 相 對 人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抗告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0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62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雖記載:「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抗告在案…請求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0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但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抗告書狀以為佐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其次,對於「判決具狀抗告」與提出異議之訴,二者並不相同,而本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已經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據,亦無從遽認為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相符合;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