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聲-74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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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廖國良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 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慶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於101年7月9日因家族財產分配而分歸聲請人取得」之陳述與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一致,為確認二者差異,且為預擬詢問證人之問題,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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