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聲-75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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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黃琇媛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33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27,674元(計算式:1,456,330元×5%×4.5年=32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2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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