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聲-75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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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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