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衛-16-20241129-1
字號
衛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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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強制住院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因不堪鄰居小孩哭鬧所致,現已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8日因精神病症影響,出現對 前夫咆哮、門後掛鋸子、刀具、在家中燒棉絮、紙張等具有傷害他人之虞行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指定二位精神專科醫生鄭勝允、李宜庭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前揭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2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9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等件可憑,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至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聲請人之狀況,據復:「經詢甲○○照顧醫師,甲○○在藥物治療下雖然對醫療配合度略微增加,然精神病症狀仍活躍,提及被害妄想及忌妒妄想內容時仍有激躁情緒之表現,具有暴力風險性,醫療團隊評估仍須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853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