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衛-1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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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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