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衛-2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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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禹嬉 保 護 人 魏君如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非訟代理人 莊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被家暴12年,上次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思覺失調症已經治療好,近期因祖母過世承受精神壓力,已提前向公司請假回診並諮商2次以穩定情緒,期間常有親友陪伴鼓勵;此次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被君記老闆娘、老闆、兒子、女兒四個人圍毆,聲請人並沒有大吼大叫,也沒有對客人及店員造成傷害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跟三個人交朋友,沒有自言自語;聲請人在醫院的時候有人偷拿東西,聲請人向護理師反應,但護理師都沒有處理,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條、第165條至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嚴重病人,罹患躁鬱症,近日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至急診,於急診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住院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人之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並以視訊方式在鑑定醫師鄭醫師前訊問聲請人,顯示聲請人仍欠缺病識感,且對於醫療配合度時而抗拒、態度反覆,而鄭醫師亦表示:聲請人目前使用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將來視其病情會再考慮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是以,本院綜合前揭相關事證、兩造及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有傷人之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之虞,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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