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補-100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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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翁進文 被 告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松中字第0二0四八0號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代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本件抵押權,第二項訴訟標的應為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涉訟,二項聲明利益同一,除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外,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準;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一一二年至一一三年間,本件房地周邊地區(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0七巷內)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寓)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二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平均為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房屋面積為九六‧七八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房地價額即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擔保債權數額核定為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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