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補-111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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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天浩 吳羽書 江淑汝 吳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江長霖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 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錦秀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按附表『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為移轉登記」,並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為該 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5分之3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不動 產前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原告主張所有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自陳系爭不動產為透天,並主張每坪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51 7,897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 圖,其中建物型態為透天部分之交易日期為107年8月12日,距今 已逾6年;其中建物型態為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部分則與本 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均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產目前真實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43 9.89平方公尺(含地下層、附屬建物即電梯樓梯間之面積),約 133.07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 動產之透天厝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 37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7,362元(計算式:133.07坪 ×1,373,647元×建物權利範圍1/2×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3/5=54,83 7,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不動產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2分之1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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