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補-1114-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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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間之交易價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與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取得之範圍即五分之一部分(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夫妻計算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數額,將其間差額平均,非謂一方死亡時,他方可先分配取得死亡者每一項遺產之半數)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本件不動產周邊地區(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二三巷)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寓)之不動產房地,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而本件房屋面積為九六‧二六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七四‧七九平方公尺、陽台0‧五七平方公尺、露台二十‧九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一一三頁),是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貳仟伍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繼承所得部分(五分之一),請求被告移轉部分價額為貳仟零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