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補-125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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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楊承勲 被 告 翁緯謙 翁澤康 翁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翁珮如之債權人,代位翁珮如訴請 應將翁珮如與被告3人所繼承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翁珮如與被告3人所繼承之全部遺產價額,按翁珮如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之價額部分:⑴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2,300/平方公尺×面積4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31,931.35元。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14,105.92元。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48,999.51元。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265,042.79元。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尺×面積14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210,837.77元。⑹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尺×面積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260,815.6元。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尺×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5,029.96元。⑻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32,666.34元。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尺×面積7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111,935.31元。㈡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價額,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樂屋網最新建物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近2年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房價成交均價為每坪28.5萬元,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面積為108.63平方公尺(包括陽臺面積),換算為32.86坪,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價額為28.5萬×32.86坪=9,365,100元。㈢就起訴狀附表二財產價值應為28,831元(1,705元+54元+8元+22,820元+8元+3,856元+3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萬3,824元【計算式:(31,931.35元+14,105.92元+48,999.51元+265,042.79元+210,837.77元+1,260,815.6元+5,029.96元+32,666.34元+111,935.31元+9,365,100元+28,831元)÷4=2,843,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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