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補-134-20241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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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因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萬333元(計算式:[598,000+418,000+318,000+448,000+499,000+558,000+478,000+538,000+468,000]÷9=48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SUM汽車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又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3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58800號函為命令解散,復於同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大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全體股東或法院選派者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大展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住居所,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排氣量 租賃小客貨車 RBY-2295 三陽 SANTA FE 民國104年3月 2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