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補-1352-20241106-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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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劉娟玲 被 告 施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一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1頁第27至30行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萬4,800元)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4萬8,000元)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3,5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萬4,800元=24萬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6,7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4萬8,000元=46萬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