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補-1405-202411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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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王耀彬 被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 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 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本件起訴,係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關於債權次序11所列被告之借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8,397萬2,258元、債權次序16所列被告之借款債權合計2億2,849萬9,438元、債權次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40萬7,514元、債權次序12所列被告之訴訟費77萬9,99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原分配表顯示,原告普通債權可受分配金額合計為2億8,732萬9,781元(計算式:2億3,244萬8,213元+439元+5,488萬1,129元=2億8,732萬9,781元),又依變更後之分配表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4億3,567萬6,946元【計算式:10億4,387萬2,635元×(5億7,887萬5,252元/13億8,697萬3,558元)=4億3,567萬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億4,834萬7,165元(計算式:4億3,567萬6,946元-2億8,732萬9,781元=1億4,834萬7,1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4,834萬7,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萬4,2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告普通債權 債權額比例 變更後可受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種類 債權數額 1 借款 4億6,830萬6,896元 0.417366 4億3,567萬6,946元 2 程序費用 884元 3 清償債務 1億1,056萬7,472元 備註: ⒈剔除債權次序3後,扣除優先債權後之可供分配金額為10億4,387萬2,635元(計算式:執行所得金額10億4,648萬1,556元-154萬9,434元-16萬690元-88萬4,540元-1萬4,257元=10億4,387萬2,635元)。 ⒉剔除債權次序11、次序12、次序16後,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3億8,697萬3,558元(計算式:4億6,830萬6,896元+884元+974萬641元+442元+5億3,624萬366元+1億9,367萬9,230元+6,662萬260元+250元+1億1,056萬7,472元+181萬7,117元=13億8,697萬3,558元)。 ⒊「債權額比例」欄為原告普通債權數額除以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原告普通債權額合計5億7,887萬5,252元(計算式:4億6,830萬6,896元+884元+1億1,056萬7,472元=5億7,887萬5,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