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補-1419-202410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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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林柯香(即柯萬于之繼承人) 張秀月(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南州(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昱任(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 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211-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1-1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就21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係分別請求確認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211-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21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21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2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50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0萬2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畫面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萬3,514元【計算式:50萬231元×58.50平方公尺=2,926萬3,51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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