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補-1455-20241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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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黃玲慧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㈡被告黃玲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單,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初步估價為1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同址9樓房屋所生損害44萬8,500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房屋交易性貶損42萬9,000元+租金損失1萬3,5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0,500元(=13萬2,000元+44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