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補-1502-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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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玖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經鑑定價格為7,70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為佐,則應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700,400元而以之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返還房屋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8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3元,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故經合併計算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6,548元(計算式:7,700,400+84,015+82,133=7,86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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