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補-1547-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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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普魯托斯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柏勳律師 被 告 徐張榮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 萬8,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機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機具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機具經折舊後之價額即142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8,233元(計算式:439萬8,233元+142萬元=5,81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