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補-156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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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鍾仕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鍾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志及廖月圓給付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鍾仕給付1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鍾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鍾 志、廖月圓給付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鍾仕給付80萬5286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鍾 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鍾志、廖月圓給付之。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加計至視為起 訴前之利息,核定為1839萬3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3 420元(計算式:173,920-500=173,4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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