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補-1582-20241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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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羅台華 伍羅台英 NY 11385 梁羅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原 告 羅滬華 被 告 羅黔英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八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債務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為三百萬元,利息部分為四千五百 零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叁佰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