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補-1651-20241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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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瑾洋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廷豐、胡嘉彥、宋妍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廷豐與被告胡嘉彥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廷豐與被告宋妍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