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補-166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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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東吉 被 告 廖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 持分面積38.125㎡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42,45 9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暫以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8.12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68,749元 (=442,459元×3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原告請求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5,545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64,294元(=16,868,749元+595,5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736元。至於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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