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補-1685-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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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劉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林錦龍 楊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楊凱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林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錦龍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各被告返還、遷離房屋,使其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 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㈢、㈣項聲明部分,則係分 別請求起訴前、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項規定,第㈢項聲明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第㈣項聲明則 毋庸併算。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編號查詢、設計圖,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 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 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及陳報系 爭建物現有面積,據以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 面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第㈠ 、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2萬元,合計 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5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