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補-170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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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楊美 張建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1萬6,12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聲明第4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第5項則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明第4項應與聲明第1項至 第3項併算價額,聲明第5項則無庸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72萬1,552元(=1,551萬6,120元+120萬5,4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39⑴位置面積40.9㎡之增建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139地號土地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39⑴位置面積40.9㎡、代號139⑵位置面積83.25㎡,共計124.15㎡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45⑵位置面積44.36㎡、代號145⑶位置面積0.33㎡,共計44.69㎡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53⑴位置面積80.51㎡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代號153⑶位置面積18.87㎡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舖設在系爭153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53⑵位置面積131.68㎡之混凝土全部刨除,及應將系爭153地號土地如地籍參考圖代號153⑴位置面積80.51㎡、代號153⑶位置面積18.87㎡、代號153⑵位置面積131.68㎡,共計231.06㎡土地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432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至3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795元予原告。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1 系爭139地號土地 124.15㎡ 全部 3萬8,800元 124.15㎡×38,800㎡= 481萬7,020元 2 系爭145地號土地 44.69㎡ 全部 3萬8,800元 44.69㎡×38,800㎡= 173萬3,972元 3 系爭153地號土地 231.06㎡ 全部 3萬8,800元 231.06㎡×38,800㎡= 896萬5,128元 合計 1,551萬6,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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