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補-180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蔡宗穎 胡台春 胡小寶 胡台芬 胡慧珍 胡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 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蔡宗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胡台春 、胡小寶、胡台芬、胡慧珍、胡台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 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 開第㈠、㈡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實 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是依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192,000元,及原告陳明之被告目前占用面積即3 平方公尺(計算式: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76,000元(計算式:192,000元×3平方公 尺=576,0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