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補-181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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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鳳 被 告 張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裝設於原告社區大樓不屬於被告專有部分,位於被告住處外牆面上之冷氣機、鐵架拆除,並陳報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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