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補-185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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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5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 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民國112年至113年間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萬 1,500元(計算式:〈52萬6,000元+41萬7,000元〉÷2=47萬1,500元 ),系爭房地之面積共80.7034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5 .61平方公尺+陽台15.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6.39平方公尺*96/1 000=80.70344平方公尺),折算為24.41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150萬9,3 15元(47萬1,500元×24.41坪=1,150萬9,315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萬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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