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補-1867-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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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盟凱 被 告 謝留倪 胡創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謝留倪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違建),本院審酌系爭頂樓違建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依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違建所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系爭頂樓違建占用面積原告自陳約為48平方公尺,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核定為299萬5,200元(計算式:31萬2,000×48÷5=299萬5,2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胡創掄拆除系爭建物1樓之擴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擴建),原告自陳系爭1樓擴建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約40平方公尺,則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核定為1,248萬元(計算式:31萬2,000×40=1,248萬元)。是本件原告已具體特定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7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2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至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占用公共空間產生的不當得 利所得利益應分享給全體住戶」(見北司補卷第8頁),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之數額,原告僅稱:我沒有辦法決定我要告多少錢,我是受害者,為什麼要我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仍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