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補-1943-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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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 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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