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補-1945-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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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林子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0,3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1元,及按月給付起訴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6,500元。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98年9月3日,位於14層樓住宅之1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35.1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0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3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63平方公尺(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1,21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11.6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35.1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52萬0,55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0,552元;關於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費用部分,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萬0,303元【計算式152萬0,552元+6萬9,751元=159萬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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