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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補-1956-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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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鄭邱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鄭邱碧蘭 住○○市○○區 ○○路000巷0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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