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補-196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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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 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 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分別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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