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補-201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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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蕙織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蕙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萬9981元,及其中25萬802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依上開 規定,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8日止共79萬955 9元【計算式: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47萬279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2萬6762元=79萬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9540元(計算式:27萬9 981元+79萬9559元=107萬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1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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