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補-2029-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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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鍾美娟 羅文駿 羅文穗 熊林錦 陸麗娟 林怡環 顏珮璇 蔡曉紅 林苓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陳鳳雪 訴訟代理人 高志廷 被 告 曾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各項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依 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屋頂增建物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 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是原告請求拆除頂樓增建 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908元【計算 式如附表備註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前段部分, 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64 6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554元【1,063 ,908元+508,646元=1,572,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陳鳳雪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臺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佔用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46,569元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78.53×113年度公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34,800÷5層樓=546,569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 被告曾斌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臺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佔用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17,339元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74.33×113年度公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34,800÷5層樓=517,339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3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17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419元。 174,207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4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8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210元 87,104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5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6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289元 164,890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6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8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145元。 82,445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合計 1,572,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