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補-209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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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吳健康 陳文蓉 鄧國秀 姜聲榮 肖蘭忠 密文美 吳愛花 蔣席英 謝敏 劉麗珍 黃玉梅 周永華 楊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並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健康等1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各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各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各房舍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價額應以各房舍之交易價額分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房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費用;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物,建築日期為民國80年7月1日(屋齡約33年2個月),有原告所提國軍營產管理系統-房建物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如附表所示房舍於起訴時每間建物現值均為35萬4,91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8,758元【計算式:35萬4,910元×13間+8萬3,456元×13人=569萬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大忠樓房舍房號 占用面積(㎡) 1 吳健康 402 24 2 陳文蓉 406 24 3 鄧國秀 409 24 4 姜聲榮 410 24 5 肖蘭忠 414 24 6 密文美 413 24 7 吳愛花 415 24 8 蔣席英 418 24 9 謝敏 420 24 10 劉麗珍 421 24 11 黃玉梅 424 24 12 周永華 425 24 13 楊瓊靜 426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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