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補-211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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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黃泓康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8月26日建築完成之36層樓建物之22樓,總面積189.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雨遮面積各25.92、3.18平方公尺暨車位等共有部分面積為89平方公尺(計算式:2,401.85x211/10,000+1,603.32x209/100,000+25,380.06x302/200,000=89),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307.17平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9樓房屋(為同時興建之32層樓建物之29樓,總面積187.27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車位),於112年9月3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31萬8,504元(計算式:307.17×137,769=42,318,504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萬8,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362.89 187分之10萬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189.0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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