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補-214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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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方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翁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上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58年4月10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為4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積為58.85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 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3日起訴時之價額即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227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 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5萬,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3, 333元(計算式:50,000×2/30=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利息為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574元( 計算式:138,227+3,333+14=141,5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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