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補-2159-20241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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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5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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