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補-216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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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梁麗淑 訴訟代理人 梁正燁 被 告 梁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即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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