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補-218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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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劉春 林富雄 楊東誠 吳則君 吳明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蘇東江、 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復凱之住址及梁佩紅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劉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零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東誠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則君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峰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萬零一百二十元,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聲明第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仟壹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又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宜玲、蘇東江、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復凱、梁佩紅之繼承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尚難遽引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載明被告蘇東江、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 復凱之住址,並檢附關於住所之證據資料。 (二)起訴狀應載明梁佩紅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並檢附梁佩紅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梁佩紅繼承人姓名、住所之證據資料。 (三)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及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中起訴狀原告業提出八份繕本,得無庸重複提出)。 (四)裁判費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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