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補-219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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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0號 原 告 高心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之塑膠管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37元。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為0.825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4,290元(計算式:面 積0.8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4,290元),聲明 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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