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補-220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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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 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 表明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房 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 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 計聲明第㈢項請求之租金及律師費用11萬7000元,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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