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補-2204-20250307-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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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租金數額及起訴前孳息核定之。查,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該屋建築完成日期68年1月19日(屋齡約45年),為14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9樓,面積20.1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6.1044坪(20.18㎡×0.3025=6.1044),有建物謄本可稽。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46萬8500元(房地合計價額),依此,本院審認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交易價額應估算為285萬9911元(即6.1044坪×46萬8500元=285萬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萬0702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算為2.35平方公尺(940㎡×25÷10000=2.35㎡),土地價值應以98萬8650元估算(即2.35㎡×42萬0702元=98萬8650元)。是以,扣除坐落基地價值98萬865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應為187萬1262元(即285萬9911元-98萬8650元=187萬1261元);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租金,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用11萬7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198萬8261元(計算式:187萬1261元+11萬7000元=198萬82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