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補-2211-202410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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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王筱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王君煥 王秀卿 王秀美 王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 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 ,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 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本院乃依職權 查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鄰近,且屋齡、層次 結構與其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 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26萬6,594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22萬5,000元×80.5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22 6萬6,5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地部分,因該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復查無鄰 近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爰依該房屋獨立 之稅籍資料計算該房屋市價為7萬2,900元,並參照該房屋所坐落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113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6,54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 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7,926元【計算式: (房屋市價為7萬2,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9,112.5元)+ (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50萬6,54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4 93萬8,813.75元)=494萬7,926.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1萬4,520元(計算式:226萬6,594元+494萬7,9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685 72 王君煥 16分之1 王秀卿 16分之1 王秀美 16分之1 王筱茜 32分之1 王郁晴 32分之1 02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685之1 48 王君煥 16分之1 王秀卿 16分之1 王秀美 16分之1 王筱茜 32分之1 王郁晴 32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一 215 78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685、685之1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0.59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層數:4層 層次:2層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02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66.9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2層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