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補-2221-20241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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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1號 原 告 彭鐿文 被 告 張雅婷 張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明:㈠被告張雅婷與張陳美間,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301,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705,500元(=301,000元×建物總面積55.5㎡),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從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