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補-2236-202410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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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曾敏 被 告 曾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調 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6,933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調解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4萬7,86 7元。經查,113年5月1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為113年5月17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卷 第37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第㈠項及第㈡項聲明中113年5月18日起算至起訴前(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則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4,586元【計算式:36萬元+ 附表編號1之給付金額4,586元=36萬4,586元】;第㈡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68萬8,169元【計算式:166萬6,933元+附表編號2 之給付金額2萬1,236元=168萬8,169元】;至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7萬8,670元【計算式:(6萬元+4萬7,867元)×10個月=10 7萬8,67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萬1,425元【 計算式:36萬4,586元+168萬8,169元+107萬8,670元=313萬1,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36萬元 113/5/18 (93/365) 5% 4,586元 113/8/18 2 利息 166萬 6,933元 113/5/18 (93/365) 5% 2萬1,236元 113/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