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補-2258-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潘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阮氏嬌之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阮氏嬌之住 居所,雖列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地址稱其為被告之公司,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目前該址並無公司設立登記,難認為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被告送達處所欄位記載「住不詳,懇請鈞院代為查明」等語,然僅有提出被告姓名,無其他資料,本院實無從調查,故仍應由原告提出被告阮氏嬌之正確資料。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越南盾(VND)4億元本息,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0.00148)計算,其本金請求數額折合新臺幣為5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000元×0.00148=592,000】;至於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阮氏嬌之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倘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