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補-2270-202410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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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 先祖郭坤木所有,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2-7項請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41-2地號、333地號、387地號、34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43頁),依起訴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確認、辦理分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共計382.85平方公尺(計算式:60.9+4.32+2.17+22.66+17.07+275.73=382.85),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土地面積為38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萬165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382.85平方公尺=6470萬16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144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